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受僱設於臺中市○○路○段一七五之甲○○攝影工作室,擔任門市小姐之工作,負責接待客人並暫時保管租借禮服之押金等業務。其竟利用業務之便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擅自在其有保管權限而放置客戶禮服押金之抽屜內,取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即將此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得手後將之用於清償其先前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款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擔任甲○○攝影工作室之門市小姐,利用業務持有客戶所繳納禮服押金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二萬三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該工作室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任職甲○○攝影工作室期間,擔任門市小姐之工作,負責接待客人並暫時保管租借禮服之押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造成告訴人財務上之損失,惟念及其侵占金額為二萬三千元,侵占所得金額非多,且其並無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