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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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 陳宏瑋 ,沿台中縣○○鄉○○村○○路,由外埔往大甲方向行駛,至該路中山幹二十六號電線桿前時,應注意行車前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汽車右大燈時亮時不亮,夜間駕駛缺乏有效燈光,仍執意駕駛該車;又未注意同向前方路上有 葉水香 騎乘腳踏車,俟看到時已來不及閃避,而追撞該腳踏車,致葉水香人車倒地。葉水香因此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後於同年月二日二時許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葉水香之子乙○○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葉水香之子乙○○指訴及證人陳宏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被害人葉水香因上述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前述駕駛人應注意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駕車失當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葉水香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員警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