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峰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元,嗣經屆期換單,約定借款清償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五日,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逾期未清償本息時,則自到期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前揭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丁○○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借
款係被告丙○○於移轉台中市北屯區復華巷一弄四號房地所有權時,自訴外人王德興、 王德華 過戶後,向原告轉背過來的,應屬房屋貸款;原告原先僅要求按月繳息一萬二千元,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要求攤還本金一萬五千元,故月繳二萬七千元,被告丙○○均按月繳交本息;至九十年六月原告忽通知不再續約,雖經被告與原告協商,惟未獲原告同意,且已經查封被告丁○○之不動產。而原告查封被告丁○○之不動產係意圖拍賣取得被告丙○○對原告之借款,再以拍賣被告丙○○前揭房地之方式取得被告丙○○對原告之另筆保證債務,有一條牛剝二層皮之嫌,甚且連被告乙○○位於竹山之不動產亦遭查封,執行假扣押之費用也要由被告支付,實在欺人太甚。
㈡被告關於本件貸款按時還款繳息,而原告卻令被告丙○○、乙○○、丁○○之財
產均不保,信用破產,全家陷入困境,又陷被告乙○○於不義,使善良擔保人被告丁○○受無妄之災,實有欠公平。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分期清償。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丙○○、乙○○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復自認為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該屋係房屋貸款,且被告丙○○有按時繳納本息,及原告已查封被告等人之不動產,有欠公平,並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系爭借款為定期借款,經展後約定之清償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五日,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增補借據可證,且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者;是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丙○○即應負清償之責任,與該借款是否為房屋貸款並不相涉;又原告是否查封被告之不動產,及其查封是否不當,應由被告分別於各該查封案件所進行之程序,依相關法律規定主張其權利,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無涉;另被告雖表示願分期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然查本件被告丙○○之該筆借款既已屆期,即應負償還之責任,而是否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則為原告所得自由決定者,非法院可強令原告同意,從而被告丙○○、乙○○所辯前情,應均不可採。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之向原告借款既九十年六月五日屆清償期後,未依約返還,且被告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