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沙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甲○○、丁○○、戊○○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甲○○係夫妻,乙○○係其二人之子,均與丁○○(前於六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戊○○夫妻毗鄰而居。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外埔鄉甲路興中二巷二號門前外,因丁○○伺養之狗向其幼子叫吠,致其幼子受驚跌倒,而與丁○○發生口角,乙○○(本件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即基於傷害犯意,持拾得棍子毆打丁○○,丁○○同時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二人互毆,戊○○見狀,而與丁○○基於犯意聯絡,亦持棍子毆打乙○○雙腳及身體,致乙○○受有右小腿(內足踝上約三公分)腫脹,硬物凸出、左腳腫痛之傷害;丙○○、甲○○聞打鬥聲,亦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徒手毆打丁○○的頭部,甲○○亦持拾得棍子毆打丁○○的腳,致丁○○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腦震臉部撕裂傷、腳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丙○○、甲○○、丁○○、戊○○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上訴人丙○○辯稱:我拉開丁○○、乙○○,再把我兒子(即乙○○)拉回家,後來警察就出來了云云,上訴人甲○○辯稱:我看到乙○○和丁○○在打架,二個人抱在一起在地上滾,我想拉我兒子云云,上訴人丁○○辯稱:是他們先打我,我搶他(指乙○○)的棍子,我有用腳踢他云云,上訴人戊○○辯稱:我沒打人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與被告乙○○共同毆打丁○○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本院指述在卷,其指稱:乙○○拿木棍打我左側身體,我就徒手搶木棍,丙○○從他家門口跑出來,打我的左頭,後來戊○○問乙○○為何打我先生,我就叫我太太去報警,我和乙○○繼續拉,乙○○拿木棍繼續打我左側身體,後來他用腳踢我,他跌倒,又要用手打我,又用右手打我右臉,又把我壓在地上,又壓我脖子,說要給我死,後來甲○○拿木棍打我右小腿等語,其於警訊亦供稱:我與乙○○毆打當中,他父親就跑過來,空手往我頭上打,隨即他母親就拿木棍往我右腳上打等語,核與証人戊○○所述看到丁○○遭毆打之情形大致相符,並証稱:後來我看到丙○○過來,用拳頭打我先生的右頭流血,後來我就去報案,之後他們二人(指乙○○、丁○○)空手在打架;後來丙○○去打我先生;後來甲○○拿木棍打我先生的右腿,後來我就再進去報警,後來乙○○用手壓住我先生的脖子,當時我先生是在地上,後來對方父母聽到警察要來就先進屋,警察來乙○○才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丁○○確遭被告丙○○、甲○○及乙○○共同毆打成傷,又丁○○所受胸腹部挫傷併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腦震盪併臉部撕裂傷、腳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二紙在卷可憑,上訴人丙○○、甲○○與被告乙○○共同毆打丁○○,其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上訴人丙○○雖辯稱:沒有打人,只有將兒子拉走開云云,上訴人甲○○辯稱:伊未打丁○○云云,顯均非可採,事証明確,上訴人丙○○、甲○○本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共同毆打乙○○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指訴在卷,復據証人丙○○、甲○○於偵訊亦供稱:有看到丁○○、戊○○打乙○○等語,証人丙○○於本院亦証稱:有看到戊○○拿木棍打,丁○○和乙○○打成一團等語,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自己有打乙○○之事亦不否認,足見乙○○所受傷勢確係遭丁○○、戊○○二人毆打成傷,且乙○○因遭毆打致受右小腿(內足踝上約三公分)腫脹、硬物凸出、左腳腫痛之傷害,亦有外埔診所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在卷可憑,上訴人丁○○、戊○○共同毆打乙○○,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至上訴人丁○○雖辯稱:係乙○○先動手打我云云,惟查丁○○、乙○○既先因口角,對方先行對峙,繼之互毆,衡情應係同時出手互毆,應係同時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他人,是其所辯顯非可採,上訴人戊○○雖辯稱:我沒打人云云,亦非可採。
事証明確,上訴人丁○○、戊○○本件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丙○○、甲○○與同案被告乙○○三人間就傷害丁○○之犯行,及上訴人丁○○、戊○○二人間就傷害乙○○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上訴人甲○○、戊○○本件傷害犯行所持之木棍,並無証據証明分係上訴人甲○○、戊○○所有,或渠等之上開共同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顯已扔棄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上訴人丙○○、甲○○各處拘役伍拾日,知如易科罰金,均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及上訴人丁○○、戊○○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各以参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丙○○、甲○○、丁○○、戊○○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上訴人丙○○、甲○○、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於六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訴人四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上訴人丙○○、甲○○、丁○○等人復已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