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為油漆工人,平日與其兄長乙○○一起工作,乙○○以其姊姊 張鳳玉 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向丙○承租臺中市○區○○街○○號五廊大廈三樓之一,兄弟二人與另一名油漆工 李尚嘉 共同居住該處。甲○○因不滿乙○○未按時給付薪資予其他油漆工人,心懷怨懟,竟基於犯火燒燬住宅之故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利用其一人在家之機會,在其自己居住之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蠟燭,再以蠟燭分別點火起燃房內之彈簧床墊、床後旁附近塑膠地板面狀、後牆西側牆角衣物堆等三處,俟見該火點獨立燃燒後旋即快速下樓離去逃逸,幸經該五廊大廈管理員 馬本江 及時發現起火,以電話通知臺中市警察局、消防局前來滅火及先行呼喊鄰人滅火,惟仍造成該五廊大廈三樓之一房屋前陽台窗戶、天花板及東側外牆窗戶燒損燻黑;東側後段臥室(即甲○○住處),地板、彈簧床床墊嚴重燒失,天花板燒損變色嚴重,外牆及與浴室隔牆、低處V型燒損剝落變色,隔牆處裝潢衣櫃燒穿燒失炭化嚴重,呈臥室內燒損火流走向等損害;東側前段主臥室,室外通道天花板燒損變色,牆面向屋後處斜向燒損燻黑,隔牆上端燻黑,塑膠房門上段燒熔掉落;西半側前段之客廳,屋前附近天花板燻黑,向東側通道附近天花板則燒穿炭化嚴重;西側後段房與隔間牆裝潢衣櫃燒穿,向東側房間處燒失炭化較嚴重。火勢旋即遭前來之消防人員撲滅,始未造成延燒四週鄰居住屋災害。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法傳喚,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仍未到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蠟燭,再以點火起燃房內之彈簧床墊,造成其居住之住宅起火燃燒而毀壞之事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惟辯稱:伊是用打火機點燃蠟燭,再用蠟燭點燃床墊及棉被,但伊沒有燒塑膠地板及牆角的衣物堆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該棟大樓之管理員馬本江於警訊時陳述:案發前一、二日甲○○即在該住宅多次大聲喧嘩及搗毀傢俱音響,並揚言要縱火燒房屋,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分駐所管區員警四次前往處理,伊當天晚上六時許,看到甲○○騎機車回來,直到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火災發生時,才下樓匆匆騎機車離去等語,證人馬本江之證詞核與偵查卷所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四份相符,足據證人馬本江之證詞與事實一致。
而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甲○○先前曾在伊姊姊張鳳玉家中縱火過,火警發生當時只有伊弟弟甲○○一人居住該處,東側房間燃燒較為嚴重,該處是伊弟弟之居室等語,亦與被告供述內容相同,被告確有放火之事實當可認定。
(二)火災現場經臺中市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後認為:火災現場自立街七四號為集合住宅大樓,僅三樓之一有燒損跡象,其他樓層及住戶則完好未有燒損,東側後段處被告使用臥室內彈簧床墊上,床後旁附近塑膠地板面狀燃燒痕跡,後牆西側牆角衣物堆上,三處互不連貫低處燒損殘跡起火處,疑似人為明火引燃火警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三日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現場圖二張存卷可證,被告所辯:伊只有點燃床墊及棉被,但沒有燒塑膠地板及牆角的衣物堆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放火之房屋其前陽台窗戶、天花板及東側外牆窗戶燒損燻黑;東側後段臥室(即被告住處),地板、彈簧床床墊嚴重燒失,天花板燒損變色嚴重,外牆及與浴室隔牆、低處V型燒損剝落變色,隔牆處裝潢衣櫃燒穿燒失炭化嚴重,呈臥室內燒損火流走向等損害;東側前段主臥室,室外通道天花板燒損變色,牆面向屋後處斜向燒損燻黑,隔牆上端燻黑,塑膠房門上段燒熔掉落;西半側前段之客廳,屋前附近天花板燻黑,向東側通道附近天花板則燒穿炭化嚴重;西側後段房與隔間牆裝潢衣櫃燒穿,向東側房間處燒失炭化較嚴重之事實,亦有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起火處研判部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及現場相片三十四幀等附卷可稽,是可知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該供人居住之住宅獨立燃燒且達於破壞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四一三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影響房屋所有人丙○之權益,並危害社會安全,毀損之財物損失價值約新臺幣二十餘萬元,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可按,犯後並逃亡,經通緝後始到案,其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因未領得工作薪資乃心有不滿,且因一時氣憤始犯下本件犯行,本案並未造成人員之傷害,亦無延燒至鄰近住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