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假釋期滿;嗣於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其殘刑與該案件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後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七年間,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屆滿三月,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一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確定。乃甲○○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及台中縣太平市其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住處等地,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氣體以口鼻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三、五天施用一次。而因甲○○經台中地檢署傳拘均未到案執行上述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施用毒品案件,該署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中檢楠執公緝字第○○○六三○號通緝書發佈通緝,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緝獲,經解送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其有前開施用安非他命情事。
二、案經台中市衛生局函送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偵查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屆滿三月,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一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已如前述。是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施用安非他命以外之其餘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復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假釋期滿;嗣於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其殘刑與該案件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後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素行紀錄,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考,其一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不僅嚴重戕害身體健康,更顯現其尚未深切悔悟而有堅定戒絕安非他命毒品之決心,復審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頻率,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