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利有貨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許,駕駛SW─八九○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於益民路二段四○九號前,原應注意益民路路面狹窄係係禁止大貨車進入之路段,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違規行駛益民路,且行經益民路二段四○九號前,適丙○○騎乘TDL─九六五號機車亦同向在其大貨車右側行駛,因該益民路路面狹窄丁○○所駕駛之大貨車未能與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同時適有乙○○騎乘OBQ─五三二號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前進,行駛至益民路四○七號前,乙○○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於益民路四○七號前冒然搶先左轉,並於丁○○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前閃過大貨車而侵入來車道行駛,再因丁○○所駕駛SW─八九○號營業大貨車車体体積高大,擋住往來視線,致丙○○與乙○○二人煞避不及在大貨車右側發生碰撞,丙○○所駕駛之機車再為丁○○所駕駛大貨車右側護欄欄桿勾起,機車由後往前二輪朝天翻覆,以致丙○○受有右腳撕裂傷、第二、三蹠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失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除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違規駕駛大貨車闖入益民路,大貨車体積固然龐大,但未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碰撞,否則告訴人會被大貨車壓死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証人甲○○到庭証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傷害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機車車損照片顯示,該肇事路段益民路為雙向車道,單向路寬三、三公尺路面狹窄,大貨車車寬二、五公尺且体積高大,顯足以影響往來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又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其左側踏板處有外物勾起之痕跡,依証人甲○○所述機車由後往前翻覆二輪朝天等情研判,在在足以証明告訴人及被告乙○○二人之機車因受大貨車擋住視線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丙○○之機車再為大貨車右側之護欄欄桿所勾起翻覆,否則二部機車發生對撞,告訴人之機車不可能翻覆且二輪朝天,是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指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二人駕車自應分別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乙○○、丁○○二人顯有過失,且乙○○、丁○○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丁○○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至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就被告乙○○部分與本院亦持相同看法,惟認被告丁○○部分無肇事因素云云,顯未就被告丁○○所駕駛之大貨車,其体積高大足以擋住往來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又肇事路段路面狹窄,被告丁○○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於二部機車發生碰撞時未及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等情況,加以審酌,其鑑定結果,核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附予敘明。
三、被告丁○○係職業駕駛人,已据其供明在卷,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等二人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