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鎮○○路○○○號菳中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菳中華公司)之負責人,以菳中華公司名義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訂約為台電公司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號),並租用第00000000號電表一只,裝設在該公司於○○鎮○○路○○○號所開設之菳中華餐廳旁。詎其為圖減省用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水電工程人員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委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水電工程人員,將台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該電表上,並委託甲○○保管,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箱外鉛質封印及表箱內「同」字封印鉛鎖撬開致其損壞後,打開電表,以不詳之方法調整轉盤動部上下軸承之自由間隙,而改變電度表計量結構,致使電表圓盤轉速減慢,藉以減少用電度數,嗣復將電表箱封印鎖予以插回,造成計量失準,以此改變電度表結構影響計度之方法接續竊電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經台電公司中區營業處稽查員乙○○、 李志銘 與 沈振錄 共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表一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電表封印鉛以打開電表,並改變電度表計
量結構,致使電表圓盤轉速減慢,藉以減少用電度數而竊電等之犯行,辯稱:伊本身僅係投資菳中華公司,掛名為負責人,並未親自經營該公司所開設之菳中華餐廳,且伊亦未曾找人改變該電表之計量結構,更從未動過該電表,況本件台電公司人員亦非當場查獲被告有何使電度表計量結構改變之行為,是本件證據實有不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台電公司稽查員乙○○、李志銘與沈振錄於警訊、偵查及 劉昌人 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指證綦詳,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與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及電表一個扣案可證。而該電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抄表用電度數為三二四○○度(即同年十月用電),其後即遞減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之二七二○○度與八十九年一月之一七六○○度,及至八十九年一月被查獲換裝新表後,於同年二月抄表時,用電量即增至二九八六六度,此有台電公司所提菳中華公司用電資料一紙在案可考,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抄表時上開電表計費已有失真現象。另扣案之電表經本院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進行檢驗及測試,認:「本案之電度表廠牌:中興製、型式:VL-63A型、器號00000000,經本中心檢驗結果(詳如本中心大表驗字第九○一一○號電度表檢驗報告,如附件),電度表之器差經三次測試結果,全載器差於-二.二%至-四.八%、輕載器差測試時圓盤停轉無法測試。此具電度表之檢定合格印證(鉛封)於本中心收件時已斷裂,經本中心鑑定結果,檢定合格編號牌號碼、鉛粒壓印號碼及使用之銅線材質與本中心存檔資料、使用材料相符,為鉛粒表面有壓痕;至電度表結構是否曾經破壞一節,建請將本案之電度表送請原製造廠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此有該中心九十年六月七日大電表字第九○○六○六四一號函及所附之電度表檢驗報告一紙可證。而經本院另將扣案之電度表送請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電度表「轉盤動部上下軸承自由間隙,與出廠前的裝置不符」,有該公司九十年九月六日(90)興重業字第○四七號函附之電度表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見上開電表之封印鎖、鉛封及本體均係遭外力破壞或調整,而從中竊電無訛。而被告既係菳中華公司之負責人,其即係竊電之直接受益人,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誠毋須於對自身毫無利益之情形下,大費週章替他人拆除、損壞電表箱之內外鉛封,並改變電表之計量結構以竊電,況本件被告又自承於菳中華餐廳自八十七年間開始營業後,曾找人維修本件電表,然卻未能指明為其餐廳維修電表人員之任何身分資料以供查證,是本件應係被告僱請不詳姓名之專業人員所為,至為灼然。故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本件被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台電公司電表箱外之鉛質封印,一面刻有台電字樣及編號,一面印有閃光圖樣,係該公司用以證明電表箱之封印,為台電所加封裝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之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箱、電表(含封印鎖及簡易鎖)由用戶保管,被告加以毀損破壞,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及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復以改變電度表結構影響計度之方法竊電使用,係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被告非水電工程專業人員,其本身應無力改造電表竊電,此迭經被告供明,應係被告僱請不詳姓名之專業人員所為,而該人員對於改裝電表應有竊電之認識,故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專業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犯行顯係為達竊電目的犯行之方法行為,故二罪間顯有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得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念、糊塗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又已與台電公司成立和解,本院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用觀其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