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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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捌點玖公克、驗餘淨重共柒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凌晨三時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賜 」之成年男子在台中縣潭子鄉「CCK保齡球館」附近所交付、委託代為保管之結晶物五包,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八.九公克、驗餘淨重共七.八九公克),竟仍應允代為保管而予收受,將之置放於其所有之手提包內,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十二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街○○○巷○○號二樓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八.九公克、驗餘淨重共七.八九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結晶物五包(毛重共八.九公克)可資為證,而該扣案之五包結晶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七.八九公克),復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陸(一)字第九○○二八四七七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係因受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然代人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八.九公克、驗餘淨重共七.八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