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綠川東街口,以不詳方法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於同年八月二日清晨六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台中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找在該處工作之昔日同事 李隆標 借錢,因乙○○前向李隆標借用行動電話手機乙支,屢經催討,乙○○均拒絕歸還,李隆標遂拒絕再借款予乙○○,並要求乙○○返還手機或賠償價款,然乙○○既無法歸還手機亦無法賠償價款,遂將上開機車交付不知情之李隆標以供為清償擔保之用。嗣於同年九月二日,為警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發現上開失竊機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持有上開機車,及將上開機車交付李隆標,以供為前向李隆標借用手機歸還債務之擔保,然矢口否認有行竊上開機車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機車係向同事丙○○借來的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綠川東街口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自白有將上開機車交付李隆標,以作為其前向李隆標借用手機歸還債務之擔保,復與證人李隆標之證述相符;再經傳喚證人丙○○與被告當庭對質,證人丙○○始終否認有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自承與證人丙○○係因同在便利商店打工而認識,僅同事約二、三天,顯見被告與證人丙○○並無交情可言,證人丙○○是否會將機車借予被告,已非無疑,且上開機車如係被告向證人丙○○所借用,其應負歸還之責,機車又係價值不菲之物,衡情被告當不敢自作主張將之交付李隆標,以供為其自身對李隆標前所負債務之擔保;又被告另稱向證人丙○○借用上開機車時,言明只借用一、二天,後來是因將機車抵押給李隆標,所以才未歸還機車云云,然證人李隆標於偵查中即已述明被告自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離職後,時常回該便利商店向李隆標等人借錢,伊與同事時常看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伊與同事都知道上開機車是被告的等語甚明,顯見被告於將上開機車交付證人李隆標前,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已有相當長之時日,與被告辯稱僅向丙○○借用
一、二天,因將機車交付李隆標才未如期歸還云云不符,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稱其能尋找證人以證明上開機車確係向丙○○所借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明確供稱其向證人丙○○借用機車時,並無第三人在場,嗣經與證人丙○○當庭對質後,卻改稱有第三人在場,然又稱該在場之第三人係其友人,不知其姓名、住所,被告所供已有前後不符之矛盾,其卸責之意圖甚明,且其既稱不知該在場友人之姓名、住所,本院自亦無從查考,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冀圖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飾詞圖卸刑責,尚乏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