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中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受僱在臺中市○○路○段○○○號一樓甲○○攝影工作室擔任門市小姐之工作,負責接待客人並暫時保管租借禮服之押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業務之便利,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擅自將其所保管而放置在該工作室抽屜內之客戶禮服押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將之持以清償其先前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款項,嗣為甲○○查獲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任職甲○○攝影工作室期間,擔任門市小姐之工作,負責接待客人並暫時保管租借禮服之押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於理由內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次查被告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原審於前案緩刑中復就本件宣告緩刑三年,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僅二萬三千元、犯後坦承犯罪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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