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者,其超過三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業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該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0.二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目前無工作,無力清償。
三、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原係由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為原告,提起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乃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改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並已具狀聲請代為承當訴訟(原告雖具狀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承受訴訟,然查,本件應屬首揭承當訴訟之情形,原告所陳,顯係因不諳法律所致,應認原告實係聲請承當訴訟,附此敍明),被告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乙○○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乙○○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者,其超過三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