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西源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二號、第九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與乙○○同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大圳空地,被告丙○○在其所有之DY—三八六二號自小客車上毆打乙○○,致乙○○頸部、頭部受有挫傷。被告乙○○則於同月二十一日凌晨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於同日凌晨六時許,丙○○因故毆傷甲○○(未據甲○○告訴)情況混亂之際,被告乙○○倒地後慌亂不斷踏動雙腳,應注意丙○○僅距離咫尺,竟疏未注意,而踢傷丙○○之腳。案經乙○○、丙○○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分別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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