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補充如下: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超視角資訊有限
公司」士林分公司經理,於其執行業務範圍,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⑴資訊軟體服務業、⑵資訊處理服務業、⑶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⑷資訊軟體零售業」等業務,並不包括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其他娛樂業、飲料店業之業務,竟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在該址懸掛「魔電科技館」之招牌,於現場擺設電腦機臺四十四台,以計時收費之方式,提供消費者飲料,並利用網際網路功能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以經營網路咖啡店業務,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㈡證據補充如下:查「超視角資訊有限公司」雖有登記「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業
務,然此項業務只限於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此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四日經商字第○九○○二○○三○六○號公告可考。依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商六字第八九二三○八一四號函示,公司行號於其營業場所設置電腦網路相關設備,供消費者使用以「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之營業行為,應辦理所營事業「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之登記;又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二○五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以規範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㈢所犯法條補充如下:被告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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