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設人姜惠如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與丁○○(綽號為閩南語發音之「 阿興 」;所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丁○○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係國中同學且為多年好友,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丙○○提供安非他命及聯絡交易事誼、丁○○負責送安非他命及收取貨款之行為分擔,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甲○○依丁○○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按該電話之申請人為丙○○之妻 郭素卿 ,使用人為丙○○)撥該行動電話向丙○○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日下午五時許,由丙○○囑丁○○將安非他命兩包(重約一‧五公克)送至約定地點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交予甲○○,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丁○○並將所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交予丙○○。
迨至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上址三樓祥豪印刷工廠內查獲甲○○,並自該處黑色塑膠桶內起獲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四組,根據甲○○之供述查知丁○○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經警示意由甲○○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欲購買安非他命三千元,經丁○○接聽並轉知丙○○,丙○○囑丁○○與甲○○約定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力大保齡球館」停車場交易,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丙○○指派丁○○依約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不知情之 蘇銘昌 騎乘機車搭載丁○○前往上址停車場準備交易時,經埋伏在側之警方人員出面逮捕,丁○○見狀,即將隨身所攜帶之二包安非他命丟於路旁,旋經警捕獲,並扣得其丟於路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六九五六公克、驗餘淨重一‧六○二二公克)。嗣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六之七號十二樓之一,當場查獲丙○○,並自其身上起出安非他命(淨重○‧六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九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不認識甲○○,更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他,與丁○○雖然是同學關係,但丁○○曾向伊借二十五萬元尚未還清,在被查獲前還有二、三萬元未還,為了討錢這件事丁○○也有生氣,案發當天伊叫丁○○還錢,他說有朋友「 阿狗 」會還他錢,他要出去拿,伊答應並叫他幫忙繳電話費,結果就被警查獲,伊不知他有販賣安非他命 云云 。經查:
(一)本案係案外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五許,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配合警方人員,撥打前開行動電話佯向丁○○買安非他命,並約定地點交貨,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同案被告丁○○依約攜帶安非他命前準備交貨時,為警埋伏捕獲,並扣得丁○○丟棄於地上之安非他命二包等情,業據甲○○於警訊中供稱:「(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得?如何聯絡交易?)是向丁○○所購買,都是打他留給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他聯絡,再由他約定地點交易安非他命。」、「(警方如何將丁○○查獲到案,現場查獲何人何物?)是由我主動要求警方讓我依據以前與丁○○交易安非他命方式打他0000000000電話說要再向他購買三千元安非他命,而他就約我於台北縣○○鎮○○路○段○○○號,力大保齡球館停車場內交易,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九時十分丁○○與另一被查到後我才知道名字的蘇銘昌共乘一部機車前來,要與我交易安非他命,而他們二人見埋伏警察表明身分,拔腿就跑,而丁○○就將握在手中的的安非他命丟在地上,但仍被警方制伏,而將丁○○與蘇銘昌查到,並再地上起獲安非他命二包。」、「(你共向丁○○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數量、價格為何?時間?地點?)共向他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十七時許,打他0000000000行動,而由他主動到○○○鎮○○路○段○○○號前公司樓下,以三千元代價向他購得安非他命二包,兩包約一點五公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偵查卷第
十、十一頁);核與丁○○於警訊中所供承「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九時十分,經由甲○○帶同警方前來汐止市○○路○段○○○號力大保齡球館停車場內將我及蘇銘昌兩人查獲,當時甲○○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找我,對我說要買三千元的安非他命,問我有沒有,我回答甲○○說要問看看,十分鐘再打電話聯絡,十分鐘後我打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訴他安非他命已拿到,並約二十分鐘後於汐止市○○路○段○○○號力大保齡球館停車場交易安非他命:::」、「(甲○○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十七時許,他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你,並約於汐止市○○路○段○○○號前, 李嫌 向你購買兩包約一點五公克的安非他命,價格三千元,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是的沒錯::」、「::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李嫌要買三千元,我回答說我問看看,待會兒打給你,過約十分鐘,我打電話給甲○○並說安非他命已拿到,並約於汐止市○○路○段○○○號前交易,於同(五)日十七時許碰面並完成交易,::,並將交易所得的三千元拿至丙○○處交給他,::」(同上偵查卷第十二、十三、十四頁)等語相符。及其在警訊中所供「(安非他命)是丙○○提供給我吸食的,但有時須幫丙○○送安非他命出去與別人交易,作為免費吸安的代價。」(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等語,復徵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警方查獲甲○○後,經甲○○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後,即由警方人員循線埋伏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丁○○,再循線查獲被告丙○○,亦據證人即主導查緝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 張睦三 、 吳青熹 於丁○○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三份在卷可稽,而警方當日查獲可疑結晶顆粒二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發現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一、六九五九公克,驗餘淨重一、六○二二公克),此有該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足憑。
(二)證人甲○○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問:警訊稱跟丁○○買過一次?)答:不是的,我是跟 阿忠 買的,丁○○綽號叫『阿興』。」(見偵卷第三十六頁)云云,並於丁○○所涉案件調查中證稱:「(問:警訊筆錄為何承認有向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答:我是和丁○○約見面為了談我欠他朋友『阿狗』錢的事。」云云,丁○○見狀隨即附和其供詞改稱:伊那天確實是向甲○○拿錢要還給『阿狗』,...安非他命係向「阿忠」買的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卷第三十頁反面),顯見渠二人意圖勾串之情甚明,且甲○○雖翻供改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亦是向「阿忠」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丁○○亦附和稱是,然渠二人對於該次交易過程之供述卻迭有出入,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甲○○)他是有叫『阿狗』的堂弟『 阿傑 』打B.B.CALL跟我聯絡,...。阿傑說有人要買三千元安非他命,問我何處可拿。」、「(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是誰出面拿安非他命給甲○○?)阿忠開車載我去,到了之後,是甲○○到車上,由阿忠拿安非他命給甲○○,當時車上除了我們之外,還有阿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甲○○卻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你打哪支電話買安非他命?)我是跟阿忠拿的,是他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共年六月五日當天,是誰交安非他命給你的?)阿忠本人,他在我們公司樓下交給我的。(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當天在現場,你有無看到丁○○?)沒有。」(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丁○○、甲○○二人就當天交易情形之供述並不相符,足認渠二人事後翻供,均為卸責、迴護之詞,並非可採。況證人甲○○雖證稱係向「阿忠」購買安非他命,然其亦稱有向「阿興」購買,其結證稱:「(問:你安非他命向誰買的?)一位綽號『阿興』的人買的,他住汐止。」、「(問:為何偵查中說你是跟綽號『阿忠』買的?)答:那是最早的。我最後一次是跟『阿興』買的,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阿興買....。」(見同上卷第三十頁),而丁○○綽號確實為『阿興』,亦據丁○○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六十三頁),及被告丙○○於該案調查時證稱:「(問:綽號『阿興』為何人?)答:別人都叫丁○○『阿興』(即閩南語『 阿亨 』),我也稱他『阿興』」等語屬實(參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足見甲○○雖翻異前詞改稱向「阿忠」、「阿興」購買安非他命,然「阿興」即丁○○,足見甲○○於警訊中指稱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並非子虛。至於丁○○稱「阿忠」行動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其所涉案件之承辦法官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使用者資料,發現係一名「乙○」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申請使用,此有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函覆文及所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而丁○○若果曾多次向「阿忠」購買施用或幫甲○○調取安非他命屬實,二人當屬熟識,豈有始終無法提供「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居所以供查證之理;況丁○○於偵查中辯稱:「(問:當天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是否你帶去?)答:是,我向『阿忠』買的,是當天下午一時,在『福德二路』,當天我是要去找甲○○談事情,那二小包安非他命是我和丙○○一同買的。」(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卻於其所涉案件調查時改稱:「是當天早上在汐止『茄苳路』,我向阿忠花五千元買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五五四號卷第六十二頁)云云,其前後供詞顯相矛盾, 益徵渠 等稱向「阿忠」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取。
(三)再被告丙○○於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調查時或供稱:「(問:為何甲○○是打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買安非他命?)答: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早上我將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借給丁○○,直到他被警察抓時,行動電話仍在他手上。」(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嗣又改稱伊所有前開行動電話未嘗借予丁○○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具狀表示:八十八年七月間丁○○取走該行動電話,因為借錢之事要保持聯絡(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刑事答辯狀),後於本院調查中又改稱:從未借給丁○○這支手機(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徵以丁○○陳稱:「(問:平常如何和丙○○聯絡?)答:我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和他聯絡,我被查獲那天行動電話是在他手上。」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而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丙○○妻子郭素卿所有,平常係由丙○○使用等情,亦據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承無誤(見偵卷第六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丁○○於偵查中亦稱:「(問:是何人向買主聯絡?)答:丙○○聯絡好,叫我送貨、收錢。」、「(問:安非他命是何人叫你拿去賣的?)答:是丙○○叫我拿去的,...,在當天下午叫我拿去保齡球館拿給甲○○,並說向他收三仟元。」等語觀之(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再徵以丁○○為警逮捕時,並未攜帶任何行動電話乙節,業經證人張睦三、吳青熹到庭結證無誤,而被告自承被查獲時上開行動電話仍在其身上,並被臺灣士林看守所保管,此經本院函查臺灣士林看守所,證實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入所當日身上確有一支行動電話並經保管,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二日(89)士所總字第三六六七號函及被告受刑人保管分戶簿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甲○○係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由丁○○接聽轉知被告甲○○欲購買安非他命後,被告囑丁○○與甲○○約定易地點後,被告再指派丁○○依約送貨無疑。被告否認上情,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甲○○之所以認其係向丁○○購買安非他命,實因上開電話號碼係丁○○所告知,且係由丁○○送交安非他命給伊,故以為係向丁○○購買,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又辯稱:丁○○有欠伊二十五萬元,已陸續清償,至查獲當天還欠二、三萬元,曾因催他還款而不太高興,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伊叫丁○○還錢,他說有朋友「阿狗」會還他錢,他要出去拿,伊答應並叫他幫忙繳電話費,結果就被警查獲,伊不知他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丁○○並附和其詞稱:伊有向被告借二十五萬元,但已陸續清償只剩二萬五千元,案發當天被告要伊還錢,伊向友人「阿狗」 李德勝 要他欠伊的四千元,「阿狗」說甲○○有欠伊一萬元,要伊去向甲○○拿錢,後來「阿忠」打電話過來說甲○○要還「阿狗」一萬元,叫伊去力大保齡球館拿,才被查獲云云。被告與丁○○二人雖均供稱有借貸二十五萬元,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渠二人對於借錢時間、究意是被告或被告之妻借錢給丁○○、在何處交付借款、丁○○如何清償之供述,則歧異甚鉅,被告供稱:「他在八十七年年初我借了現金二十五萬元。」、「我將錢拿到他朋友家給他的,他朋友家在汐止火車站後面的忠孝東路附近。」、「他有陸續還我錢。...到我被抓到那天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為止,他還欠我二、三萬元。」、「這二十五萬元是我從我郵局及萬通銀行我自己的戶頭內領出來的。」、「他零零散散還錢,他都是拿給我太太。他每次都還個二、三萬元左右。」;丁○○則證稱:「我是向太太借的,但他也知道,錢是丙○○拿給我的,借錢時間在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丙○○)他是拿現金給我,他在他家拿給我的,他太太去上班,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我在八十六年年底約借錢後一、二個月,我就有先還一筆二十萬元給他太太。...還款二十萬元時,丙○○還沒有去戒治,他應該知道。」(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十四日訊問筆錄),渠二人所供已大相歧異,若二人確有借款,豈有對於借款情節之供述南轅北轍之理,實有違常情,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刑事答辯狀中係稱: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丁○○追討積欠之「二十五萬元」等語,益見渠等所謂借款,因催討借款而生怨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渠等為脫罪而杜撰之詞。
(五)丁○○於所涉案件調查時雖指稱於警訊時遭警察刑求才承認的,而證人甲○○所稱警訊筆錄是警察要求伊如此說始可獲交保云云,然按依人之自然防衛情理,若遭刑求、脅迫後,於可得投訴之際,必當陳述其情,惟被告、證人經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遭警刑求或脅迫情事,且丁○○亦自稱沒有驗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卷第十一頁),並無證據可證,是否確有刑求之情,已有可疑,再證人即當日製作甲○○筆錄之警員張睦三於該案件訊問時即已說明:「(當時有無對甲○○施以強暴脅迫?)無此事,當時作筆錄是一問一答,且有錄音。」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四頁),其所稱遭脅迫乙事云云,有違常理,且無證據可佐,實難憑信,是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丁○○、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渠等之自白或供述又查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六)查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品,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此觀之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購買二萬五千元重達一兩(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等語,其成本約一公克六百六十七元,而甲○○向其購買之安非他命(即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為一.六九五九公克,如以毛重二公克計,其成本不過為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其竟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足證被告與丁○○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而丁○○為被告送交安非他命予甲○○,並向 李某 收取價款,業已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是其在警訊中所供其係以免費吸食作為代價等情屬實,或其與被告另有所議定如何抽款牟利情事,渠二人均應同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極明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及八十年臺上字第四九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係配合警方向被告偽稱欲再購買海洛因,實際上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與施用毒品者聯絡後,既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其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且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致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行為,惟仍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覆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第一次售與甲○○安非他命,已屬既遂,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第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係甲○○配合警方人員緝捕販毒之人,而由甲○○佯以購買安非他命,其本意固無購買之真意,但被告既有出售毒品之真意,且已著手攜帶安非他命依約前往交易,因遭警方人員當場逮捕而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行為,核其所為仍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先後二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丁○○二人間就上開二次販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論擬;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並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牟利,影響國民健康甚鉅,及其品性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及其係主要提供安非他命之人等犯罪情節,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示懲戒。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六九五九公克,驗餘淨重一、六○二二公克)為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所扣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一九一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併予沒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