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前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五萬零一百四十二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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