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乃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內未依首揭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高文淵~B法官絲鈺雲~B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