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煙壹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煙壹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五三二七號、五三三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原起訴書記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某時許止(不含為警查獲後即該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釣蝦場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原起訴書記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某時許止(不含為警查獲後即該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釣蝦場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間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通知列管煙毒人口採尿送驗,發現上情,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逃逸;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六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里鄉○○道路與頂寮交叉路口查獲被告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煙一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採尿送驗得知上情。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八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四月九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參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五二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綱得字第○六四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五五頁)各一件在卷可稽,又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扣案疑似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煙一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七頁)在卷足資佐證。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五三二七號、五三三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本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士所戒字第一五二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參見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六頁)在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再犯本案,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煙一支,因其上殘餘之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亦無從與該支香煙分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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