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寶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金寶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黃金寶係中國東記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記公司)負責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依據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切實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詎黃金寶明知東記公司於申請辦理上開資本額之「設立登記時」,其收取持有之股款並不足一千萬元之登記資本額,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與知情之成年人記帳業者(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未據起訴)基於犯意聯絡,由該記帳業者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借得一千萬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東記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內,取得銀行匯入資金之存款紀錄,以該銀行存款等資金證明資料表明已經收足股款,充作股款繳納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各該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審核人員將上述公司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據以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寶於偵審中坦承:辦理公司登記時,因股東實際出資金額不足一千萬元,始委託成年之記帳業者如此辦理等情不諱,並據該公司股東劉秀慧、 吳介陸 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東記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委託書、查核報告書、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與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竟與知情之記帳業者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提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核其等所為,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於同日公布施行,其中關於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雖僅將原法文所定之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罰金數額修正為以新台幣計算之六萬元,其餘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惟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而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應予說明。本件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而與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且知情之成年記帳業者共同犯本件之罪,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公訴人認應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所為另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查本件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以不實之繳納股款證明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記之事實,並未詳論被告有何「行使」該不實公司登記文書之犯行,且未就此行使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顯乏依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犯行,惟公訴人認該行使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因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持有之股款不足,始聽記帳業者建議,以他人出具之資金證明文件表明已收足全數股款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申請經過情形,態度甚佳,與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實質監督之正確性、及其行為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修正後)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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