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陸拾萬元,約定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九點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等除清償本金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外,餘欠迄未清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印鑑卡、分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己○○方面:被告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乙○○是我兒子,借據是我簽名的,我們沒有理由不還錢,但我們是以土地借錢,現在土地已經過給別人,應該由現土地所有權人來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丙○○則以:本件是以土地借款,土地已經轉讓他人,應該由別人來還錢云云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集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經撥款後,被告乙○○只繳納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利息之事實,為被告丙○○不爭執借款及撥款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印鑑卡、分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亦已揭櫫其義。查兩造訂立之借據條款第三條約定:債務依契約所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付利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立約人之一切債務,得視同全部到期。次查被告乙○○既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之本息均未繳還,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叁佰肆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丙○○雖辯稱:本件是以土地借錢(設定抵押權之意),土地已經移轉他人,應由現時所有權人償還云云,惟按抵押權之物保與保證契約之人保,皆是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為共同目的,二者任由債權人選擇行使,並無孰先孰後之關係。除非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所示債權人拋棄物權擔保之情況外,保證人非可要求債權人應先行使抵押權。再者,不動產物權之拋棄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縱然債權已屆清償期後,債權人未即行使抵押權,仍不能謂債權人已經拋棄抵押權或債權。又保證契約與抵押權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供抵押之土地是否移轉第三人,均不影響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求償權。則被告丙○○並未提出原告已經登記拋棄抵押權或有拋棄求償權意思表示之事證,依前揭說明,縱供擔保之土地移轉第三人,仍不能免除其保證債務,是其以應由供擔保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清償之責為辯,要非有據,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叁佰肆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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