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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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受僱於高雄籍「新福春號」漁船船長 鄭明星 ,鄭明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因接受綽號「 阿祥 」之不詳成年男子委託,同意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之報酬出海接運未稅洋煙,鄭明星乃與其僱用之船員 鄭明川 、甲○○及 鄭清山 (鄭明星、鄭明川、鄭清山均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隔日共同駕駛上述「新福春號」漁船自高雄縣興達港出海,到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北緯二十二度五十一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十一分即澎湖縣西嶼鄉西南邊外海之我國領海內,自不詳之中國大陸船隻,共同搬運接駁完稅價格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二元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煙二萬六千五百包、七星牌未稅洋煙五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包上船,並於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載運該等未稅洋煙返回興達港,停靠於漁港安檢所檢查站碼頭,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該漁船之左、右舷暗艙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稅洋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固不否認受僱於「新福春號」漁船船長鄭明星擔任船員,並於右揭時間隨船長鄭明星共同駕駛「新福春號」出海捕魚,惟否認有共同運送本件未稅洋煙之犯行,辯以:我們是受僱於船長鄭明星,月薪一萬八千元,出海前並不知船長鄭明星要以該漁船運送未稅洋煙,船長交易時我們正好在睡覺,聽到吵雜的聲音才起來看,便見到有人搬運東西上船,但我們並沒有去幫忙搬運,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船上在搬運物品時,我們正好在睡覺,所以並不知情
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其於本院調查時曾辯稱:當時船長有叫我去搬,但我不要,於是就站在甲板看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乃屬違法之事,且刑責非屬輕微,此應係一般漁民普遍共知之事實,「新福春號」船長鄭明星既知其受託運送本件未稅洋煙係犯罪行為,當可預見其他船員若執意不願參與運送,出海後之接駁及運送均可能遭船員抗拒而難以順利完成,縱其以船長之身分,強制令該等未稅洋煙上船,亦可能於入港時即遭其他船員檢舉,風險甚大,況觀諸本件運送之未稅洋煙達三百三十八箱二十四條九包之多,即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包,數量甚為龐大,且要將該等未稅洋煙均搬入「新福春號」之左、右舷暗艙內,顯頗費力費時,應非船長鄭明星一人之力可以輕易搬運完畢;故衡情船長鄭明星既於出海前即接受運送本件未稅洋煙之委託,理應會事先與出海之船員謀議並取得彼等同意,以避免上述風險方是,否則倘如被告二人所辯稱當時船員均僅在甲板上觀看而已,完全由船長一人在處理云云,則船長鄭明星雇用該些船員,非但對自己此次搬運未稅洋煙之行為完全無任何助益,又徒增遭到檢舉犯罪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採信。
㈡至原審辯護意旨略以:船長鄭明星於偵查中曾供稱:「是大陸人民載給我的,他
叫我幫他載至茄萣」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而辯以船長鄭明星係於出海後方受託載運本件未稅洋煙云云;惟船長鄭明星於警訊時已供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在家接獲一名自稱阿祥之男子的電話,表示有一批洋煙要進來,託我代為接運進來,代價為十二萬五千元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七九九號第十九頁),是船長鄭明星顯於此次出海前,就已明確知悉該趟航程將會前往載運該批未稅洋煙一情,至為明確,所辯上情尚無足取。
㈢此外,復有未稅洋煙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包扣於煙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可為佐証,
本件未稅洋煙之完稅價格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已超過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數額,此有本件扣押物品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等人接駁本件未稅洋煙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亦有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八一二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私運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私運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又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百零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公告,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紙」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此僅屬事實之變更,承上說明,本件仍須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至菸酒管理法係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施行,被告等人行為時既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自無菸酒管理法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與船長鄭明星、鄭清山、鄭明川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審酌被告在本件犯行僅係共同參與之船員,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然犯後仍虛詞卸責,且被告方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亦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案件為警查獲,竟仍不知有所警惕又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本件雖扣有未稅洋煙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包,惟上開未稅洋煙已由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銷燬完竣,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楠島九0執七0四八字第七四二0四號函影本在卷足憑,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