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益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林益潮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 蔡孟哲 (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 胖胖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94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楊傑克唐煒智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他人遭詐欺寄送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即俗稱「取簿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名稱「cy101010」、通訊軟體LINE名稱「 李嘉威 」向 盛俊瑋 佯稱:其參加福利活動抽中頭獎,但因獎金無法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若願意提供其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加快領獎進度云云,致盛俊瑋陷於錯誤,於同日稍晚,至臺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盛俊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林益潮再依蔡孟哲之指示,於翌(19)日8時33分許,至上址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內有盛俊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再將包裹置於西門捷運站之置物櫃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盛俊瑋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後,即於同日21時14分至25分許,持提款卡轉帳或提領盛俊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4萬2,339元,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盛俊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另於同(19)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專員 楊佩芬 」向 郭冠廷 佯稱:其參加飛車配件中心抽獎有陸續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郭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盛俊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盛俊瑋 、郭冠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俊瑋、郭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盛俊瑋、郭冠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空軍一號寄貨單、登記簿翻拍照片、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郭冠廷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畫面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盛俊瑋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37頁、第38頁、第47頁、第54頁、第5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37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二卷第6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4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蔡孟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盛俊瑋、郭冠廷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二卷第6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47頁),其於偵查中陳稱:本次領包裹有收到1,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09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盛俊瑋、郭冠廷分別以6萬元、1萬5,000元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4年7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提款卡之分工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高中在學中)、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審理中(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盛俊瑋遭詐欺交付之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盛俊瑋遭詐欺之提款卡後,已置於捷運站置物櫃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盛俊瑋存款及告訴人郭冠廷遭詐欺匯入款項,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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