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3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1.上訴人所有基隆市○○區○○段○○○號及738號兩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及保護區,應免徵地價稅。2.上開738號土地面積為954.93平方公尺,地上建有無權狀之百年老屋,約89平方公尺,未在被上訴人所列開工報告書中。3.上訴人所有上開631號土地確實高低落差大,建築上有困難。
4.被上訴人自民國84年起即課徵地價稅,且未「實地會勘」、「實質審核」,並不合理。5.上訴人認開發工程未完竣,不應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認取得開工報告書之後,次年即可開徵地價稅,請庭上就此爭點做出明確之判決等語為由。惟經核上述上訴理由,係上訴人執與在原審相同,並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