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聲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聲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42號聲請人甲○○
送達
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因級俸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87年6月25日87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7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住所「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349號」,應更正為「臺灣省臺中市○○區○○街○○號1樓」。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87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聲請再審,伊於聲請狀首頁當事人欄記載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詎本院87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當事人欄竟記載為「台灣省台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349號」,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既載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87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聲請再審,指摘本院84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為訴外裁判,本件原裁定予以維持,已繼受其違法性」,而繼受其違法性與當時有效之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實質上之差異;故原裁定復謂「對於本件原裁定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8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云云,亦屬顯有錯誤,均應予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87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之住所為「台灣省台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349號」,確係「台灣省台中市○○區○○街○○號1樓」之誤寫,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更正。
四、至於本院87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理由記載:「聲請人對本院87年度裁字第383號裁定聲請再審,指摘本院84年度裁字792號裁定為訴外裁判,本件原裁定予以維持,已繼受其違法性云云,對於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前訴訟程序所指摘之本院84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而以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聲請,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8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第9款、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自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誤寫、誤算之情事,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彰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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