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29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2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度判字第012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狀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謂:原審未針對其請求,詳為查證事實;再審被告於拆除房子前,沒有給予陳述說明機會,未依法行事,就予以拆除,顯有瑕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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