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2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294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3之4號8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予盾,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