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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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排氣管價值非昂,事後復已捐款與公益團體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係另因他案經撤銷緩起訴,始遭檢察官重新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引用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