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