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51號原告甲○○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94年法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631、738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93年度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2筆土地,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3年度地價稅,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麥金段631地號土地確實高低落差大,建築上有困難。
⒉麥金段738地號土地面積為954.93平方公尺,地上建有
無權狀之百年老屋,約89平方公尺,且與麥金段746地號為鄰。
⒊原告所爭者課稅應實質審核。但被告自民國84年起即強行課徵地價稅,不服者強制執行,民眾痛苦萬分。
⒋依基隆市府訴願決定書駁回之理由中(一)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者…該系爭土地並未有施工,亦不知於何時施工完竣。被告無法提出施工,及完竣文書讓納稅人心服。⒌駁回理由(二)中所說631地號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及保
護區。保護區不徵土地稅,而部份住宅區且高低落差大,不宜建築。然被告只說「尚非屬稽徵機關權責」。未有相關單位會勘佐證,應課徵與否。未實質審核,己嚴重侵犯原告權益。
⒍麥金段738地號土地與同段746地號相臨,該746地號前蒙鈞院詳查免徵。738地號土地亦為坡地未曾有施工。
相鄰之746地號土地坡度在70度以上。如738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施工即有走山、崩山之危險。(證1)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又「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合先敘明。(詳卷第48頁)⒉經被告於94年4月29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及原
告現場勘查結果,其中麥金段631地號土地為有部分坡度之雜草地,另麥金段738地號係為磚造老屋之基地,至於原告訴稱屋後鄰山坡地不適合建築,惟查該山坡地為麥金段746地號土地,非屬麥金段738地號範圍,且該筆係課徵田賦(目前停徵),此有會勘照片附卷為憑(請詳卷第46、47頁),又原告系爭之麥金段631、738地號等二筆土地,均為「建」地目(詳卷第28、30頁),並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3年12月28日基府都計貳字第0930135865號函復,麥金段631地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區○○○○段○○○○號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詳卷第24、25頁),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22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課徵田賦要件顯不符,是以,原告系爭2筆土地被告依前揭稅法規定,93年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⒊被告於92年5月29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麥金段745、746
、638地號土地及並於94年4月29日會勘原告所爭執之土地麥金段631、738、727地號等3筆土地(詳卷第45至49頁),被告依勘查結果核課地價稅,原告訴稱被告未有相關單位會勘佐證乙節,顯與事實相悖。又系爭土地復依財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建築,似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或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而徵收田賦。」是以,訴願人系爭2筆土地被告依前揭稅法規定,93年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違誤,至於有關建築上有困難之認定尚非屬稽徵機關之權責,一併敘明。。
⒋綜上論述,原處分係依法核處,並無不合,本件行政訴訟之提起並無理由,謹請駁回,以維稅政。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源寶 ,訴訟中變更為 王興平 ,又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又「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基隆市○○區○○段631、738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93年度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631地號土地確實高低落差大,建築上有困難;又系爭麥金段738地號土地面積為954.93平方公尺,地上建有無權狀之百年老屋,約89平方公尺,且與麥金段746地號為鄰,該746地號免徵,738地號土地亦為坡地未曾有施工,相鄰之746地號土地坡度在70度以上,如738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施工即有走山、崩山之危險;再課稅應實質審核,惟被告未予會勘佐證,未實質審核,已屬侵害原告權益;又系爭土地並未施工,亦不知於何時施工完竣,被告無法提出施工及完竣文書,無法讓納稅義務人心服云云。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麥金段631、738地號等二筆土地,均為「建」地目,又麥金段631地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區○○○段○○○○號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3年12月28日基府都計貳字第0930135865號函及土地使用分區查註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22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2項規定課徵田賦要件顯不相符;又被告曾於92年5月29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麥金段745、746、638地號土地,並於94年4月29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其中麥金段631地號土地為有部分坡度之雜草地,另麥金段738地號係為磚造老屋之基地,有92年5月29日會勘紀錄及94年4月29日會勘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未有相關單位會勘佐證乙節,顯非可採。至於原告訴稱屋後鄰山坡地不適合建築,惟查該山坡地為麥金段746地號土地,非屬系爭麥金段738地號範圍;再系爭6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12地號土地)合併同小段第112-5等17筆土地,已據申請興建地下4層,地上14層建物,並獲核發建造執照在案,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4基府工建字第002號之建造執照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高低落差過大而無法建築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於95年1月19日再次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亦未作農業使用,有基隆市政府95年3月
17日基府都建參字第0950029505號函及95年1月19日會勘紀錄附本院卷內可參;是系爭土地均與上揭得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被告依前揭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3年度地價稅,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3年度地價稅,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