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6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3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選舉委員會間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為再審事由。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次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前審或更審前之原裁判,必須為同一事件之前審或更審前之裁判,如非同一事件,即無該款迴避事由之適用。又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又參與其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選舉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程序不合為由,以95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無理由,以96年度裁字第00409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鍾耀光、陪席法官姜仁脩,於鈞院93年裁字第1339號裁定為受命法官與陪席法官,有該裁定可稽。本件系爭之爭點即相對人所公布之岡山鎮鎮民代表選舉區應選名額之計算方式、選舉區劃分,依「劃分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之「剩餘席次分配」方式定出應當選席次,致排除再審聲請人當選之機會,已違憲法第7條及第129條選舉權平等原則之意旨,復侵犯再審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本裁定所據以審理之事實雖有時間與選舉屆次之差異,惟相對人所依據之法則為同一、相對人亦為同一,前後二裁定所審理之事件即難謂非同一事件。乃鈞院93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之法官又參與本件之裁定,即有再審之理由,應請廢棄原裁定及原高雄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1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本院查:本院原裁定審判長法官鍾耀光及法官姜仁脩,固均參與兩造間另案選舉事件之審理,有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在卷足稽。惟原裁定與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案由雖均為選舉事件,且均涉及第十七屆岡山鎮民代表選舉,但原裁定係審理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95年1月24日高縣選一字第0951600088號函無效,而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則係審理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91年4月8日高縣選一字第09116005500號公告,有關高雄縣岡山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第四選舉區應選名額為一名之行政處分無效。兩事件審理之訴訟標的既非同一,即不屬同一事件,則相同審判長及法官參與審理,即無迴避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