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胡佳君
被 告 謝美芳 即御璽汽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LED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而上開合約第9條已約明雙方如因
本合約涉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復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依上揭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簽訂LED字幕機設備
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LED字
幕機(型號:P20、三色、10字、雙面直式)乙支,裝機地
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每月租金1,800元,
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算30個月,且原告已於102年
12月4日將上揭LED字幕機安裝、交付完畢。詎被告自104
年1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迄至104年12月止,已積欠租
金共21,600元未清償(計算式:1,800×12=21,600),迭
經原告催收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本約租期共30個月,標的物安裝完成後,安裝
當月不算租金,隔月1日為租金起租日,每月月初前為租金
繳納日;標的物租金為每期1,800元。」系爭租約第2條前
段、第3條第1項亦約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裝機需求單、款項支付明細、派工
單、安裝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34頁
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21,600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詳見本院卷
第1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00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