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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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被 告 張廸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自96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被告迄
至96年2月底尚積欠原告新台幣148,794元未清償,(含消費
款32,990元、預借現金47,000元、分期付款本金60,000元、
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之利息8,004元及年費800元
),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及消費
繳息總查表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794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