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楊道利
被 告 張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玖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ORGE&MARY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31
萬9,103元,及其中本金31萬9,003元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
至94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94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於95年9月27日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5年11月6日公告在民
眾日報,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裁判費3,42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