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謝于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玖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兩造約
定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
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至90年11月27日,尚有新臺幣(下同)210,022元(含
本金191,398元、利息17,624元、其他費用1,000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5月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
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
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
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
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10,022元,及其中191,398元自民國9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裁判
費2,32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