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或第497條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
二、查聲請人前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對強制委任律師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其非無資力之人為由,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嗣聲請人於同年2月12日對原確定裁定不服,雖其誤以民事抗告狀向本院遞狀,惟經本院於同年5月1日以院 通民儉 98聲29字第098005566號函詢聲請人,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表明其前開民事抗告狀「有再審之真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救助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應依再審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三、茲聲請人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及98年6月15日民事再審聲請狀內容所示,僅以:伊負債已超過資產,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等語,惟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敘明,即其顯未於再審訴狀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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