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三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的車一萬多元就可以修好,結果請求三萬多元,且原審判決未計算折舊,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其上訴理由所稱實際修車僅需一萬多元,且未計算折舊等語,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