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己○○住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十五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六0號二樓被告丙○○住台北市○○街○段○○號
丁○○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暨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向原告申請分期攤還中。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二、被告丁○○雖辯稱,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向原告申請分期攤還中云云。惟該分期攤還之申請尚未經原告同意,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不得以此為抗辯。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暨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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