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黃色綱狀線」係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而易發生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卅分許,將其所駕駛之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劃設有「黃色綱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昌平街、昌明街交岔路口內停車且駕駛人不在車內,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隊執勤員警 陳明德 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且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不在車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至「和平拖吊場」保管並掣單(舉發違規通知單號碼:375832號)舉發。受處分人於同日前往該拖吊場領車時,除繳納保管費一百元及移置費六百元外,並當場簽收該紙記載有「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之第375832號違規舉發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從重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雖然在黃線網違規停車,但已繳清罰鍰,不然車輛無法領回,是以本件應係重覆裁罰」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領車時,僅繳納移置費六百元及保管費一百元,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第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舉發違規員警)陳明德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具結證述受處分人係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領車時收受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載明筆錄在卷,復有該紙375832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其辯稱已經繳納罰鍰壹節即核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既然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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