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憲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憲男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銀元肆佰元(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憲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六○公里之臺北縣新店市○○路(第二車道)往碧潭方向行駛,竟以時速七十六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十六公里)前駛,途經「白馬寺」前,為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科學儀器)連續拍照採證,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北縣警交相字第00000000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嗣將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單位申訴,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廿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即銀元四百元)罰鍰(漏未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超速駕車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本人家住新店市,且在新店市○○路○○號中央氣象局儀器中心上班,每日上班需要駕車經過舉發地點兩次。數年來均依規定速限行駛,不可能在本件舉發時間開得特別快。舉發單位亦無法提出本件測速儀器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性能檢測正常之證明,自不能據為本人駕車違規超速行駛處罰之依據」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行車速度前駛之事實,有連續二張採證相片在卷可稽。舉發單位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派遣警車實地校正測試結果,該「白馬寺」前設置之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功能運作正常準確無誤,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八九北警交字第三三六八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空言指責該儀器性能不正常,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銀元四百元)罰鍰,固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銀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