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七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
丁○○丙○○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庚○○、連帶保證人 黃玉蘭 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三條之約定,有關本案債務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邀同被繼承人黃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九七加碼年息百分之
0.九三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八.九,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簽立借款契約乙紙交原告收執為憑。
(三)詎被告庚○○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壹佰叁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已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被告庚○○及連帶保證人黃玉蘭自應負連帶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四)查連帶保證人黃玉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而被告丁○○、丙○○、戊○○、己○○為黃玉蘭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客戶信用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並有繳息至八十八年間,嗣因經濟上有困難始未繼續繳款,房屋現由他人聲請法院拍賣中。
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於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邀同黃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九七加碼年息百分之0.九三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八.九,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庚○○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壹佰叁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客戶信用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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