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八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一○九四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京東路三段三三五巷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一輛由 郭志強 所駕駛並附載 郭王秋霞 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同向在後行駛,竟貿然轉向靠右行駛,以致擦撞郭志強所駕駛之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倒地。郭王秋霞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郭王秋霞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王秋霞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