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二八四兼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二號、第一四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本件犯罪之目的、先後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據以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