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八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百分之七.七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於二十五日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十八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幫被告乙○○作保一事不爭執,但現亦無資力代為償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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