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居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第三人 賴素月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借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機動計算(現已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三八),於每月十日繳付本息乙次,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並約定:㈠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五條);㈡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書第十三條)。嗣賴素月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尚餘本金三、三一八、三七五元,依借據第三條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茲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含執行費)共計二、八七三、四0八元,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遂先行抵充:㈠執行費:三0、五五四元;㈡利息:二二七、二─六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止);㈢本金:二、六一五、六四八元。惟尚不足七0二、七二七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借據及分配表均無意見,但希望原告請求之金額能減半。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七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三四三二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賴素月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經聲請拍賣被告不動產,並就分配所得抵充執行費、遲延利息及本金後,尚有七十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希望銀行能減半,但其既不否認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遠茩鴠誧@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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