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貳佰陸拾壹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黃丸榭 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前者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息,按月清償本息,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願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二、二五之利率計付利息,本金及利息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為一個月,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按期平均攤還;後者原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息。嗣兩造與訴外人黃丸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就上開三十萬元借款中其中二十四萬元部分之借款到期日延展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借款利息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按月計付,並同意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五調整計付。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黃丸榭僅清償部分金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其餘均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就本件債權部分共獲清償七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仍不足清償本金,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五百十八萬二百六十一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丸榭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又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五百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一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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