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六三、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阿娜答」理容院消費認識 胡秀 珍後,二人曾於同年十月間同往高雄縣甲仙鄉旅遊, 胡秀珍 為此屢向乙○○要求給付出場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胡秀珍即以行動電話聯絡正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埔營區工作之乙○○,要求於當日清償該二萬元出場費,乙○○則表示身上並無足夠現金,須返回臺南縣左鎮鄉租屋處取款,胡秀珍遂駕駛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大埔營區載乙○○返回臺南縣左鎮鄉住處,當晚八時三十分許,乙○○、胡秀珍二人抵達臺南縣左鎮鄉 睦光 村睦光四十三之三號住處後,乙○○即交付二萬元予胡秀珍,惟胡秀珍欲再向乙○○借貸五萬元,乙○○不同意,二人因而發生齟齬,胡秀珍並出手掌摑乙○○三下,且抓傷乙○○胸部,乙○○因而惱羞成怒,竟萌殺人之犯意,將胡秀珍推倒後,以右手掌虎口叉扼胡秀珍頸部直至氣道阻塞窒息死亡。嗣乙○○先將胡秀珍屍體置於上址屋內,繼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屍體載運至臺南縣南化鄉西埔村鹽園果園內工寮放置,再於翌(二十九)日上午將屍體掩埋在該工寮後方。迄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雲林縣警察局警員經乙○○之兄 蔡見忠 引導,在臺南縣南化鄉西埔村鹽園果園內,尋獲乙○○掩埋胡秀珍屍體之土堆,因而發覺確認係乙○○殺害胡秀珍,乙○○則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主動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投案自承犯罪。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右揭殺人埋屍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陪同員警及被害人胡秀珍之夫甲○○,前往臺南縣南化鄉西埔村鹽園果園內埋屍處挖掘,經甲○○指認該屍體確為被害人胡秀珍無訛,亦迭經被害人之夫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不移,並有該埋屍現場照片七張附於警卷足稽;且被害人胡秀珍確係因他人用手指勒住頸部,致造成氣道阻塞窒息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404號函附之鑑定書等件,分別附在相驗卷及原審卷為憑。而按頸部屬人體之要害脆弱部位,如持續以手掌猛力扼勒頸部,足致人之氣道阻塞窒息死亡,乃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身為水電工人手臂強勁有力,當亦知之,乃竟猛力持續以右掌叉勒被害人胡秀珍之頸部,直至失去抵抗掙扎並致氣道阻塞窒息死亡,顯見其於下手之初殺意之堅,而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在案。卷查本件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向不知被告犯罪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投案自承犯罪,有該警訊筆錄在卷足稽;然負責偵辦本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警員 謝清木 ,早於同日上午三時許,帶同被告之兄蔡見忠,前往臺南縣南化鄉西埔村鹽園果園後,即已發現被告埋藏被害人胡秀珍之土堆,蔡見忠且在警訊中陳稱:「…我就問 木村 ,他告訴我那個女人要打他,且抓傷他胸部,所以木村以手捏他」等語,亦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佐,再參諸證人謝清木在原審證稱:我們於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前,已知被告殺害被害人胡秀,被告之哥哥 蔡建忠 有告訴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益見有偵查權之雲林縣警察局承辦員警謝清木,於被告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投案自承犯罪前,已發覺確知被告殺害被害人胡秀珍之事實無疑,是被告之自行投案行為,充其量僅具自白之效力,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認其係自首,尚屬誤解。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胡秀珍要求借款不遂,遭該被害人掌摑及抓傷胸部,即萌殺意以手勒住該被害人,導致窒息而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自行向警方投案,並在偵審程序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認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適。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坦承有自被害人胡秀珍身上取回原交予該被害人之二萬元之事實;惟查被告係於埋該被害人之屍體時,因見該二萬元即將隨之埋入地下深覺可惜,始起意取回該原交付予該被害人之現款等情,既已據被告在本院所陳明,是被告該取回現款之行為,是否應另成立他罪,因與被告之殺人罪責,顯係各別獨立之犯罪,其間並不具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復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