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因工作右腳掌割傷住院七、八天,同年又因左肺自發性氣胸於六月四日住院,由於要將身體復健好,中醫、西醫及親友的偏方、藥帖,向神明求的香火符都曾服用過,長期病痛在亂求醫下,可能因此不知情而誤用到的毒品,由於家境小康,現只靠叔父領終身俸生活,左肺又因病情惡化萎縮影響到週邊神經,現正準備開刀,為此希望能免除送觀察勒戒,給予抗告人重新生活機會。
二、經查:抗告人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抗告人言否認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足採信,原審因而依規定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至其所稱目前因病準備開刀,則為將來能否執行之問題,如確有不能執行之處,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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