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十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茂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雲林縣斗南鎮往嘉義縣民雄鄉方向行駛,行經省道臺一線二四八公里六百公尺,與嘉義縣○○鎮○○路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雖有下雨,但路燈夜間照明光亮,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及視距達二百公尺許之情狀下,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經過上開閃光黃燈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 周德項 駕駛SC-七一六七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乙○○,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大林交流道,沿嘉義縣○○鎮○○路西向東行駛,行至前開路口,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甲○○所駕駛營業大貨車因而撞及周德項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致使周德項因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乙○○則受有左耳撕裂、胸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 莊文宜 坦承駕車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駕車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周德項死亡及乙○○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周德項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告訴人乙○○受有左耳撕裂、胸部挫傷腦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被告表示能見度有二百公尺許(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於行經省道臺一線二四八公里六百公尺處,與嘉義縣○○鎮○○路閃光黃燈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因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一、周德項駕駛營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嘉鑑字第九000七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稽。雖被害人周德項駕駛自小客車通過該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犯行,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周德項死亡及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茂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周德項死亡及致乙○○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執行業務中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業務過失傷害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莊文宜坦承其駕車肇事,並依法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 莊文宣 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十三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四、又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並表示願依法接受裁判,是被告就其所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罰金;依同法第六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且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凡有期徒刑僅規定以下而未規定以上者,應為二月以上,是刑法上減輕,均指法定刑之減輕而言。是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依自首減輕規定,減輕其刑為二年六月以下一月以上,其最少為幾分之幾,裁判時可自由酌量(最高法院二十四年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量刑,自不生違法問題(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一九九號解釋參照,原判決未敘明減輕之幅度,於判決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主文載為『 吳江楠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即於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所論罪科刑之被告『甲○○』不合,顯屬筆誤,惟未經更正,自有未洽。㈡原判決理由三、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莊文宜坦承其駕車肇事,並依法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 范景文 證述明確,並引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經核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並無范景文到庭作證,而上述內容則係莊文宣所證述,應係莊文宣筆誤(詳原審卷第十三頁),所述理由與事證不符,亦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敘明自首減輕輻度及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一死一傷、肇事後態度,及被害人周德項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與被告曾試以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和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認不足以彌補而不願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中度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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