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裁定(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裁決書案號:屏監稽違駕字第82-V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車當時係跟著前車直行,燈號確實為綠燈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西向東行駛,行經廣東路與信義路交叉路口,竟闖越紅燈行駛,當場為警攔檢,移由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屏監稽違駕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當時該路口為綠燈,其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等語為辯。經查:異議人在前開時間行經屏東市○○路與信義路交叉口,於廣東路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警員 潘盛輝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據舉發警員潘盛輝於原審表示,伊與另一名警員 王俊義 在場執行勤務,發現異議人直行穿越十字路口闖紅燈,我們將異議人攔下來,當時異議人前方尚有一部自用小客車,我們沒有攔他,因該輛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岔路口為右轉車輛進入本道路,依當時前方路口交通號誌該自小客車前方為綠燈得右轉,然異議人行車方向為直行,自不得闖越紅燈,而異議人於原審中亦自承遭警查獲時其前方有一自小客車,惟其並未注意該輛小該車在前方路口是否係右轉車輛等情,顯見異議人在遭警查獲前所經過之路口當時對行車號誌屬何種燈光,未加注意。另該處視野遼闊,舉發員警係立於距交叉路口約三十公尺處,查獲警員應無誤判可能,有警製報告書一紙可按,且證人即舉發警員潘盛輝、王俊義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利害糾葛或宿怨嫌隙,衡情當無虛詞構陷之理,足認異議人確有駕車闖紅燈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述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原審依法駁回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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