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八、一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之毀謗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上訴駁回之傷害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係丙○○之夫,二人感情不睦,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同日上午九時許、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連續三次至臺南縣○○鄉○○路○○○號,丙○○所服務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慢性病防治所,對在場之丙○○同事 李惠珠 、 洪翠玉 、 陳素容 等不特定多數人,以「你們主任(指丙○○)與男人在護士宿舍同居」、「你們主任生活不檢點,在宿舍討客兄(台語,指與人通姦之意)」等語,指摘污衊丙○○與人同居、相姦等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二樓 黃仲箎 整脊處,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眶下方及鼻樑左側裂傷、擦傷之傷害。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曾至丙○○之工作地點找過丙○○之同事,然係希望經由同事勸丙○○回家,其並未言如上開誹謗丙○○之言語,又其雖曾至黃仲箎整脊處,然未出手毆打丙○○,其反遭黃仲箎毆打,至丙○○身受之傷係因地上有水自行滑倒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右揭傷害及誹謗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告訴人丙○○在歷次偵審中指訴不移,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同日九時許、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先後三次誹謗告訴人「在宿舍與男人同居、討客兄」部分,亦據證人李惠珠、洪翠玉、及陳素容三人,在原審審理另案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三號民事事件時,分別證稱:「六月二十一日早上七點多我把車子開到樹下,看到有一個人站在附近,我就停下來看到被告,他就說原告(指告訴人)前一天晚上在宿舍和人家同居」、「他就說原告(指告訴人)跟別人在宿舍同居」、「他(指被告)跟我們談了一下,說我們主任有外遇」各等語無訛,有各該筆錄影本存卷足稽。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倘所誹謗之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屬真實,仍成立本罪,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屢次前往告訴人上班之處四處散布告訴人與人有婚外情並同居,既有如前述,然卻始終未見其提出告訴人有婚外情或與人同居之事證,則其任意對外指摘告訴人有婚外情,顯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縱其所指摘散布之事為真,因係涉於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礙誹謗罪之成立。次查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長女 張凱惠 ,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陳素容,分別在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十八號、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向伊等陳述打傷告訴人等語,而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十八號暫時保護令、及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二號通常保護令,附於偵查卷可佐;且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亦有臺南市立醫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稽,觀以該二紙診斷書檢查結果欄所載內容僅詳盡與否不同,及參諸證人即開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甲○○在本院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的診斷證明書與九月一日的內容為何有出入?)因為二份的診斷時間不一樣,八月二十九日開具的那一張可能是急診的時候寫的比較簡單,另外有些傷情勢會隔了二天才會出現瘀血的情形,所以我在九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上寫的比較詳細。我在九月一日是針對當天對她(指告訴人)的檢驗所做的診斷證明,不過我們都會一併寫上第一次來看診的日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皆係針對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受傷害情形之證明無訛,被告辯稱該二紙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同,不足採信云云,洵無理由。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詞,核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被告誹謗及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另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三次誹謗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對其所犯誹謗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該二犯罪,指摘原審此二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誹謗及傷害二罪,與另犯恐嚇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後述恐嚇之犯行,乃原審竟亦予論罪,併與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洽,此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至臺南縣○○鄉○○路○○○巷○○○弄○號,告訴人丙○○為暫時躲避而前往借住之同事 蔡慧敏 住處,對蔡慧敏揚言「我不要讓她(指丙○○)住這裡了,我要帶她回去,大不了賠上一條命」等語,以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丙○○生命之事,對告訴人丙○○施加恐嚇,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怖;又於同年九月八日,至告訴人丙○○之辦公室,揚言「妳若不給我錢,我就去找妳們院長,我要讓妳沒工作」等語,以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丙○○財產之事,對告訴人丙○○施加恐嚇,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涉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十八號暫時保護令,及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二號通常保護令附卷為憑等由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其至蔡慧敏住處係要帶丙○○回家,並未說要同歸於盡之類之恐嚇言語,另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當天,其至丙○○辦公室,係希望丙○○返家圍爐,亦未言及要讓丙○○無工作之恐嚇言語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丙○○在偵查中固指稱:「他(指被告)平日喜歡喝酒且愛賭博,都會向我要錢,這次我不給他,他就恐嚇說不給就向地下錢莊借錢,他不還地下錢莊就會打斷我手臂。且八月二十九日打完我之後,我住在同事家,他到我同事家向我同事說要帶我回去同歸於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然觀以證人蔡慧敏在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民事事件時到庭結證所稱:「當時他(指被告)是講大不了賠上命一條,並沒有講同歸於盡」等語,既有該訊問筆錄存卷可稽,顯與告訴人丙○○上開指訴有所出入,足見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之恐嚇要同歸於盡等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被告之所以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告訴人丙○○之上開辦公處,已據被告在本院供稱:「我沒有向她(指告訴人)要錢;我是到她辦公室附近找朋友,順便去找她,我是因為她三個月沒有回家,當天是中秋節,我只想找她回去圍爐,她卻要我離開,並說我如果不走開,她就要叫警察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而告訴人丙○○迄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伊之辦公室向伊要錢不成,即恐嚇要讓伊沒工作等語,據此亦難僅憑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確有該恐嚇之情事。況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卷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蔡慧敏家中欲帶告訴人丙○○返家,並對蔡慧敏表示「大不了賠上命一條」一語之語意,無非係指被告自己賠上命一條,純屬當時義憤填膺之詞,而非對告訴人丙○○為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既未對告訴人丙○○有何加害恐嚇之通知,益足認告訴人丙○○之安全自不生危險與實害。
四、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罪。原審疏未詳酌,遽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亦併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其無罪。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